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学院内部劳动人事争议,维护学院和教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学院教育教学和工作秩序,促进学院改革和发展,构建和谐校园,根据学校《北京物资学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文件精神,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北京物资学院商学院与本院在编在岗教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执行学校有关部门相关规定,对推荐考核、职务晋升、聘任、申报奖项等结果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学院相关管理、奖励等制度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
(二)平等原则。当事人在使用法律问题上一律平等。
(三)合法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调解。
第二章 调解委员会
第四条 商学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学院内部劳动人事争议的组织。
学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参照《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处理条例》、《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制定学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依法调解学院与教职工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制作调解书。
调解委员会在学院教代会和工会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指导。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由5人组成,包括教职工代表、学院代表和工会代表。教职工代表由教代会推举产生;学院代表由学院领导班子指定;学院工会代表由学院工会委员会指定。各方推选或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人数为奇数。学院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总数的三分之一。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学院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调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学院工会。
第六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重大疑难案件等问题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调解委员会应设立秘书1人,负责调解工作的记录、登记、调解书的制作、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等工作。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应由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调解委员会委员调离商学院或因其他原因需要调整时,应由原推选单位按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调解委员会的任期与“双代会”的届期相同。
第九条 兼职调解委员参加调解活动,如需占用工作时间,学院应给予支持。
第十条 学院应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在办公地点和物质上予以保障,其经费由学院承担。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相关争议事件调解。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二条 学院与教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学院当事人可以是学院领导班子、中层干部、学术委员会、聘任委员会等代表学院行使权利的各类机构和个人。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的教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选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院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对调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诉。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自知道或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如对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应做好记录,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指派调解委员会两名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做好笔录,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
(二)调解委员会主持召开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必要时可邀请相关系、党支部和个人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简单的争议,可以由调解委员会指定两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三)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学校规章、合同或协议公正调解。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及双方当事人签名。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及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五)调解不成的,应制作学院调解委员会调解终止意见书,说明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告知当事人,可以在自争议发生30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做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学院制度等方面的不完善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与学院领导班子沟通,学院在一个月内提出改进意见,并于三个月内完善。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经学院教代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学院教代会负责解释。
商学院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2017年1月12日